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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工作开始准备却被单方解除合同,律师代理追回违约金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时间:2016-04-23

原告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乙。

法定代表人高洪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中虎,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略。

被告河北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东方食品城。

法定代表人张彦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略。

原告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告公司)与被告河北某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乳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林中虎、被告某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广告公司诉称,2005年7月20日,我公司与某乳业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某乳业公司制作“某乳业之非常牛营养五星/上学篇”广告影片,某乳业公司应分三期向我公司支付制作费20万元。按照合同所约定,某乳业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制作费。2005年8月2日,我公司发函给某乳业公司要求其对合同给予答复或者正式向我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以便减少损失,但某乳业公司至今未答复。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某乳业公司在2005年7月31日拍片前置作业截止日前(即某广告公司进行勘景等筹备工作)时取消本合同,应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赔偿”。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乳业公司支付解约赔偿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乳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广告公司起诉我方的主要依据就是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第十条约定,但是此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如给承揽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在本案中合同第五条中也约定了,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万元,某广告公司再开始准备工作,对此条我方理解为我方支付10万元制作费后某广告公司再开始进行准备工作,现在某广告公司在没有收到我方的制作费后就开始了广告片的准备工作,因此某广告公司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与我方无关。

原告某广告公司提举证据如下:

证据1,某乳业公司根据委托我公司对广告进行创意、策划书及平面创意图(上学篇和课堂篇),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我公司已经开始了实际的工作,某乳业公司在创意片中选取了上学篇。

证据2,2005年7月20日的我公司与某乳业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和工作计划表,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

证据3,执行脚本,证明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已开始履行了合同,拍摄前的准备工作已完成。

证据4,我公司给某乳业公司发的传真,证明在发传真前已召开了三方会议,并要求某乳业公司支付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制作费16万元。

被告某乳业公司明确不举证,并阐述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在合同签订前制作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工作计划表上的时间与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某广告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某广告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是否收到不清楚。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某广告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某广告公司提举合同书(即证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证据1和证据3,目的是证明原告某广告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期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的义务。被告某乳业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对方未完成上述义务,但又不能提举相应证据与对方形成对抗。经审查,原告某广告公司的广告策划等工作,其中包括“上学篇”内容就是“上学篇”所载的内容,故就此可判定,原告某广告公司确实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义务,被告某乳业公司质证的抗辩理由无效,本院对原告某广告公司提举的证据1和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证。被告某乳业公司质证时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7月20日,原告某广告公司与被告某乳业公司签订广告影片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广告公司为被告制作“某乳业之非常牛营养五星的上学篇”广告影片,总价款20万元。约定被告某乳业公司应分三期向原告某广告公司支付制作费。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制作费50%,即10万元;就此原告某广告公司开始做广告片的拍摄准备工作。制作费30%,即6万元,于正式开拍前三日内交纳;就此原告某广告公司按计划进行实拍。制作费的20%的尾款,即4万元,被告某乳业公司于成品确认无误后三日内交纳;原告某广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广告片。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某乳业公司在2005年7月31日在拍片前置作业截止日前时取消本合同,应向对方赔偿合同总款的30%,即6万元。该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某广告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开始做广告片的拍摄准备工作,“某乳业之非常牛营养五星的上学篇”的策划等工作,就是原告某广告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完成的前置义务。另查,被告某乳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向对方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某乳业公司称已向对方明确要求解除该合同的履行。但未能提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有已认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广告公司与被告某乳业公司签订广告影片制作合同,实际是具有承揽性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某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某广告公司提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原告某广告公司提举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某广告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完成了合同签订的前置义务的事实存在。之后被告某乳业公司拒绝支付价款,并表示中止合同履行的行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某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乳业公司辨称理由不能得到证据支持,就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乳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原告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河北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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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