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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家用车辆兼职网约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合肥合肥纠纷律师网

来源:原创 作者:唐光磊律师 时间:2020-03-22

一、案情简介【案例来源:(2018)苏0505民初5758号案、(2019)苏05民终4779号案】

王某利用家用车辆兼职滴滴司机期间,在空单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全责),造成自身车辆损失52000元、施救费1000元,第三人草坪损失3000元。王某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8691.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某诉请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第三方物损共计56000元。

二、法院认定及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但原告将家庭自用非营运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并收取费用。原告的上述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涉案车辆在行驶中的危险程度,其应当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其在被告处投保前即已进行兼职滴滴营运,其投保时也未告知被告。事发时原告虽然未接到单子,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原告结束一个网约车订单及接下一个订单期间,其从事网约车行为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2000元并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将家用车辆用于网约车运营且未告知保险公司,就此保险公司是否还需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认为:

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案例中,王某将家用车辆私自用于营运活动,明显增加了该车辆的危险程度,由此所发生保险的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有权不予赔偿。

第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相对较少;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事故的概率自然更大,支付的保费也就更多。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的重要考量。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将家用车辆私自用于营运,则该车辆的危险程度将明显增加,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也将超过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估。此时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公司而言则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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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