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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普通保证担保合同的区别-合肥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原创 作者:唐光磊律师 时间:2024-04-24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及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保证合同可分为普通的保证担保合同和有最高限额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但二者应如何区分,笔者认为,二者的主要区别为:

1、普通保证合同为了担保已经存在的债权而设定,其必须先有债权,然后才能设定保证合同,债权不存在,普通保证合同也就无从设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设立时,所担保的债权尚未设立,至少所担保的债权中有一部分债权尚未设立。

2、基于普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成立在先,担保设定在后,因此普通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应是确定的。基于高额保证合同是为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在最高额限度内是“不确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只有在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满后在最高额限度内予以确定。

3、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具有“最高债权限度”。其最高限额的意义在于其是对保证责任的最高限制。由于在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完全确定,而保证人的责任财产是有限的,不可能对将来发生的无穷债权都提供有效保证,否则将会给保证人造成极大的负担(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仅负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而几乎不享有任何有益的权益)。因而,应当对未来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债权设定最高限额,使保证人仅在最高限额内负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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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