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立法目的
《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的规定,主要是解决当先履行义务一方发现相对方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先履行义务一方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问题。
三、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在学理上统称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合同中先履行债务人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等),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待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是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后即恢复该合同的履行。如果对方既不提供担保又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恢复履行能力,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在行使时相对方必须存在法定的情形,即有《合同法》六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2、行使人在行使时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相对方存在该法定情形。
3、中止履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4、如果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了履行能力,行使人应当立即恢复履行。
5、只有在合理期限内相对方既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又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时,行使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行使人负有的举证责任:
1、行使人应当举证证明相对方存在《合同法》六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2、行使人应当举证证明就决定中止履行及时通知了相对方。
3、行使人如果决定解除合同,还应当举证证明相对人既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
如果不安抗辩权行使人不能完成以上举证责任,其行使不安抗辩权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