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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浅析:离婚时赠与小孩的房屋,在未过户前能否撤销

来源:原创 作者:唐光磊律师 时间:2018-03-29

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当事人名称已做替换):2008年10月9日刘父与谢母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刘父与谢母共同购买房屋,2011年2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刘子,2012年12月27日刘父谢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的住房......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此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刘某所有......房屋过户必须在孩子18岁前办理完毕。办理过程男方必须要积极配合。”2013年12月19日,刘父登报撤销对刘子的赠与。后谢母主张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刘子名下。

争议焦点:

刘父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在房屋未过户前,赠与人是可以任意撤销赠与的。

谢母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小孩的约定对刘父具有约束力,其不但不能撤销,反而应当严格遵守。

律师分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能否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从表面看,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都是对财产的处理,均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做出的协商处理,其考虑的不仅仅是财产的归属问题,还涉及夫妻感情、父母与子女感情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并不能单独区分开。因此协议离婚时因财产归属涉及的赠与,已经超出了普通意义上的财产赠与关系,其还涉及姻亲关系的解除,属于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因此其不应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同时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应当优于《合同法》适用,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法院认定:

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除非离婚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不能单纯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这一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可擅自变更或者撤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结果:

支持了谢母过户的请求,对刘父撤销权的抗辩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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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