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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恶意串通达成民事调解侵害他人权利,唐律师代理受害公司申请再审、再审后抗诉,成功为受害公司撤销原

来源:原创 作者:唐光磊 时间:2016-06-14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唐光磊律师

   案情简介:

1、2011年3月16日,A公司B公司签订《重庆C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A公司B公司转让其合法持有的重庆C公司公司100%股份(实际未持有),B公司将定金1500万转入A公司指定的彭某A公司法人、控股人)账户,协议生效后如A公司反悔,将双倍赔偿B公司违约损失。协议签订后,B公司将1500万现金汇入彭某账户。

2、2011年4月29日,李等人与彭某孙某签订《D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等人将D公司股权分阶段转让给彭某孙某,转让总价2400万,首付300万,余款2100万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支付。签订协议后彭某支付300万现金。

3、2011年5月5日,李等人将D公司股权转让登记在彭某孙某名下,D公司法人变更为彭某,工商局核准了登记。(此时D公司股权状态:彭某46.27%、孙某20%、李33.73%)

4、2011年5月9日,李D公司公章交给彭某

5、2011年8月18日,李等人以彭某孙某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金为由向道真法院起诉彭某孙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恢复原股东身份及股东份额,法院当日受理。彭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异议。

6、2011年9月13日,法院裁定驳回彭某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管辖异议。

7、2011年11月16日,A公司B公司D公司彭某代表)签订《退还定金及违约金协议书》。主要内容:由于A公司未能履行C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合同,A公司同意在2011年12月30日前退还B公司定金1500万元、违约金1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D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8、2011年12月20日,法院开庭审理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9、2012年2月1日,道真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解除李等人与彭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彭某孙某返还李等人D公司股份,并协助办理工商备案登记。后彭某提起上诉。

10、2012年2月24日(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系B公司彭某协商一致故意倒签时间),A公司B公司D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D公司以其所有的紫荆大酒店抵偿A公司B公司的3000万元。

11、2012年3月2日,B公司以《协议书》为由起诉A公司D公司彭某,要求判令A公司退还定金1500万元,违约金1500万元,D公司以紫荆大酒店抵偿。

12、2012年3月9日,重庆五中院开庭审理B公司起诉案,并于当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A公司D公司彭某于2012年3月13日前连带一次性支付B公司3000万元。开庭调解后,应五中院要求,彭某向法庭补交《股东会决议》(协议确定D公司股东会同意为A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后经鉴定《股东会决议》中李签名系B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薛刊冒签。

13、2012年3月15日,浩正公司申请执行该调解书。

14、2012年6月,李对该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再审。

15、2012年7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鉴定,《股东会决议》中李签字系伪造。

16、2012年7月13日,遵义中院驳回彭某股权纠纷上诉。

17、2012年9月13日,D公司以调解书违法法律规定、违反自愿原则为由对调解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由唐律师代理)。

18、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19、2013年5月,五中院经再审认为:原审时彭某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参与调解体现了D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D公司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D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未代理)

20、2014年2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五中院再审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我与另一律师作为D公司代理人参加抗诉庭审。

21、彭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现依法被逮捕并羁押。上述案情介绍中部分内容来自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案件分析:

1、依据《民诉法》规定,调解书的再审要求为:1、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2、原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再审应当围绕这两点展开代理工作。

2、在2012年2月24日签订《协议书》书时,B公司实际知晓D公司内部存在股权纠纷,并且已经一审判决。彭某已经不是D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不确定。原审调解时B公司彭某均未向法庭说明该事实。原审是B公司彭某恶意串通,隐瞒案件重大事实,进行的虚假诉讼。原审调解过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调解内容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3、依据《公司法》十六条以及案件实际情况,强调原审调解时,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彭某无权代理D公司参与调解并作出担保承诺,能代表D公司的只能是D公司彭某外的股东会,原审彭某代表D公司承认B公司的诉请,违背D公司的真实意表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庭审焦点:

原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原调解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即原审调解时彭某是否有权代表D公司,其意思表示是否是D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调解时B公司是否明知彭某D公司存在重大股权纠纷,B公司彭某是否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            

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xxx事务所依法接受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唐光磊、(另一律师)作为D公司与重庆皓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重庆国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彭某(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05号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D公司诉讼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参与了案件庭审,现我们针对本案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调解前彭某B公司A公司均实际知晓彭某与李等人就D公司股权转让存在重大纠纷,且实际知晓道真县人民法院已一审判决彭某返还李等人D公司全部股份,彭某将丧失D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审调解的达成,彭某B公司A公司主观上有明显的恶意串通的故意

     1、庭审中D公司举示的(2011)道民商初字第1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道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1)遵市法立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2011)道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彭某在原审调解前,已经实际知晓其与李等人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且道真县人民法院已经一审判决其返还李等人全部股权,其将丧失D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彭某在原审开庭时,为了自身利益,故意对原审法庭隐瞒了该重大事实;还假冒D公司真实意思,代表D公司B公司全部诉请全部配合性的承认。彭某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

     2、庭审中法庭出示的彭某讯问笔录、刘庆秋询问笔录、肖宜斌询问笔录证明:B公司A公司彭某在原审开庭前均已经实际知晓彭某与李等人就D公司股权转让存在重大纠纷,且道真县人民法院已经一审判决彭某返还李等人全部股权,彭某将丧失D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审中彭某代表D公司A公司B公司分别提交的内容一字不差的《申请法院调解申请书》及原审庭审笔录证明:原审庭审中的调解实际为B公司彭某提前协商一致的确认,但原审调解过程中B公司A公司彭某均故意隐瞒了彭某与李等人就D公司股权转让存在重大纠纷,且道真县人民法院已经一审判决彭某返还李等人全部股权,彭某将丧失D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这一重大事实,原审调解违背诚实信用,B公司A公司彭某对原审调解的达成,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

     二、B公司A公司彭某为骗取调解书,恶意串通,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关键证据、配合性举证质证等损害D公司里的行为。

     1、庭审中法庭出示的2012年1月12日版本的《协议书》证明:原审B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是虚假的,《协议书》的真实形成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签订《协议书》时B公司A公司彭某均已经实际知晓彭某与李等人就D公司股权转让存在重大纠纷,且道真县人民法院已经一审判决彭某返还李等人全部股权,彭某将丧失D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审提交的《协议书》故意将“内部股权转让纠纷”改为“内部债权债务”,与彭某、刘庆秋、肖宜斌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佐证)。原审时,B公司举示了该虚假的《协议书》,彭某代表A公司D公司对该虚假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配合性的予以了认可。可见,皓证公司、A公司彭某,恶意串通,客观上实施了制作、倒签虚假《协议书》,配合性对虚假《协议书》举证、质证的行为。

     2、D公司举示的《股东会决议》、鉴定结论以及法庭出示的新的鉴定结论、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股东会决议》的真实形成时间为原审开庭后,形成地点为凤凰大酒店,股东会决议上李的签名系B公司员工、原审诉讼代理人薛刊冒签。可见,皓证公司与彭某,恶意串通,客观上实施伪造案件关键证据《股东会决议》的行为。

 3、庭审中D公司举示的原审庭审笔录、调解书证明:原审调解时B公司彭某均实际知晓并实施了利用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的D公司的财产承担债务的行为;B公司彭某A公司均是受益一方,D公司是唯一受损一方。可见,B公司彭某A公司,为了自身利益,恶意串通,客观上实施了损害D公司利益的行为。

    三、原审调解书的达成,是B公司A公司彭某恶意串通形成的,调解内容实际损害了D公司D公司真正股东李等人的利益。原调解内容违反《民诉法》、《合同法》的规定。

1、《民诉法》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诉法》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原审调解时,B公司彭某A公司恶意串通,隐瞒案件重大事实,并制作、使用虚假证据,违背诚实信用;B公司彭某A公司恶意串通达成调解,依据调解内容,B公司彭某A公司均是受益一方,D公司是唯一受损方,调解实际损害了D公司D公司真正股东李等人的利益。原审调解内容违反《民诉法》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3、经本案开庭审理查明,《重庆C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为彭某为诈骗B公司而签订,实际应当为无效协议;《退还定金及违约金协议书》是彭某企图逃避刑事责任而签订,实际也应当为无效协议;《协议书》实际为B公司彭某为获取各自非法利益虚假制作所成,应当为无效协议;《股东会决议》是B公司彭某为骗取民事调解书共同伪造而成,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该3份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没有查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分清是非,直接依据当事人的要求作出调解书,违反《民诉法》九十三条的规定。

四、原审调解时,彭某无权代表D公司参加诉讼,其代表D公司的陈述不是D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还违反D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庭审中D公司举示的A公司D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审调解时彭某既是国嘉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又是D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A公司能够通过彭某实际控制D公司A公司实际为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B公司、原审法庭应当明知。而原审B公司诉请为:要求D公司A公司所欠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D公司要为自己的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能够代表D公司行使该权利的只能为D公司彭某外的股东会。彭某在无D公司股东会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依法无权以D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理D公司参加诉讼(对此原审法庭应当查明彭某的代理资格,而未查明,更没有排除彭某的代理资格;B公司应当知晓彭某无权代理并应对彭某代理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事实上D公司不会为彭某A公司提供担保,更不可能同意为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彭某代表D公司的陈述不仅不是D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还反而违背了D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调解实际违反D公司自愿。

综上,对(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的达成,B公司彭某A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客观上实际实施了恶意串通的行为并造成了D公司利益受损,原审调解内容违反法律;原审调解时彭某无权代表D公司,其代表D公司的陈述违反D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调解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原审调解依法应当被撤销。

对方律师代理意见:

对方律师认为:第一、彭某作为D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D公司签署《退还定金及违约金协议书》、《协议书》,有权代理D公司参与调解,原审调解合法,不应当再审。第二、如果李等人认为彭某损害了D公司股东的利益,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的规定另案起诉彭某赔偿,而不应当以D公司名义申请再审。

法院意见及最终裁定:

法院认为:原审调解时,彭某的股东身份及法定代表权存在重大瑕疵,主要证据《股东会决议》系庭后伪造,原审调解内容不是D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的恶意诉讼,损害了D公司的利益,调节内容违法《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最终裁定:撤销原调解,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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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