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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期届满或者解除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理解与适用

来源:原创 作者:唐光磊 时间:2016-11-05

一、法律规定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租赁期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二、条文理解

(一)、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

1、必须是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

2、必须是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

3、必须是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二)、对未构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原则

1、承租人可以拆除未构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第一、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由承租人拆除取回不以出租人同意为必要条件;

第二、承租人对装饰装修物是否拆除取回具有选择权,而不是必须拆除。

2、当事人对未形成附合物的装饰装修物另有约定的,应当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从其约定。

3、因拆除装饰装修物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三)如何理解恢复原状中的“原状”

 1、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如果合同期满终止,出租房屋因承租人拆除装饰装修物而毁损,承租人应当将毁损部分恢复至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2、如果合同解除,承租人因拆除装饰装修物而毁损房屋需要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恢复至安装装饰装修物之前的状态。

以上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整理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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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