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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浅析: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

来源:原创 作者:唐光磊律师 时间:2018-03-21


前言:司法实践中,就合同解除后能否再适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05期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明确认定“解除合同后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后就更有争议了。那么合同解除后究竟能否再适用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下面笔者结合最高院的另一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谈谈笔者的意见。

一、案例(详细案例请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升公司为隆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隆豪公司欠付工程款,方升公司停止施工。期间隆豪公司以方升公司工期违约为由又发函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将剩余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了施工。2012年,方升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隆豪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二)、法院认定

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属于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升公司提出的隆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法院裁判

1、隆豪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2、隆豪公司按专用条款35.1约定“除按通用条款26.4条执行外,每天承担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二、律师分析

(一)、就案例分析

在该案例中,虽然最高院仅认定了隆豪公司解除合同违约,而并没有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但依据客观事实,该合同确无法再履行,亦不得不解除。因此该判决虽未明确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但解除双方的合同的意思已经涵盖在其中,其仍可作为合同解除后能否再适用违约条款的参考案例。

依据前述案例的判决结果,最高院在判决隆豪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时是直接依据合同的专用条款进行认定而非另行创设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由此可见,就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是否可以继续适用,最高院的观点是肯定的。

(二)、就法律分析

1、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明确指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据该指导意见,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仍然可以适用。同时依据《合同法》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包括合同的解除。因此,依据该指导意见,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仍然可以适用的。

2、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依据该规定,在买卖合同解除时违约金条款是可以继续适用的。再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买卖合同解除时违约金条款是可以继续适用的情况下,其他有偿核合同亦应当同样如此。

(三)、律师结论

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可以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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