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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房产归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行为性质和效力

来源:原创 作者:唐光磊律师 时间:2018-11-28

前言:当下社会,不动产系个人的重要资产,甚至是主要的资产,因此就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就此,在夫妻之间亦是如此。现实生活中,夫妻某一方在登记结婚前就可能已经持有不动产,而在结婚登记后,为了夫妻感情的稳定,往往会在另一方的要求下做出该不动产归另一方所有或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让步性约定。但是,当双方夫妻感情破裂需要离婚时,双方往往又会就该不动产发生纠纷。本文中,主要从司法实践角度探讨该夫妻之间前述约定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行为的性质。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行为的性质,部分人直接沿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将其定性为“婚内财产约定”。但笔者认为,将其简单的定性为“婚内财产约定”过于表面化,不够深入和准确。就物的所有权在不同人之间发生变动,不外乎两种形式:第一为有价交换,如买卖;第二即为无偿赠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其个人享有该财产的全部所有权。当其为了夫妻感情的稳定,通过“婚内财产约定”的方式,将该财产归属于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实际是在全部或部分让渡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因其并未取得对价,因此其行为的本身还是应当认定为对另一方的赠与。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财产归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行为的效力。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只要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均属于有效的,双均应遵守。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不动产归另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的效力。

1、依据物权的无因性原则,夫妻双方就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所做约定的效力与该不动产物权是否实际发生了转移无关;也即该不动产是否完成了过户登记,并不阻却夫妻双方就一方婚前不动产归属所做约定的效力,该约定仍系有效约定,双方仍需善意的履行。

2、虽然该不动产是否完成过户登记,并不阻却夫妻双方就一方婚前不动产归属所做约定的效力。但鉴于,该约定的本身法律性质属于赠与,因此就该约定的履行还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及《物权法》的规定,当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如果夫妻一方要求对方履行“婚内财产约定”进行过户时,另一方可以据此选择撤销该赠与而不予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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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