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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原创 作者:唐光磊 时间:2016-07-22

    一、法律条文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条文主旨

本条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归《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归《物权法》规制的原则,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未经共有人同意出售共有物是否属于无处分

《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关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应当区分为二种情形:(1)在共同共有的场合下,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人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皆构成无权处分。(2)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战份额2/3以上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不构成无权处分。未达到2/3以上份额的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按份共有财产的,构成无权处分。

四、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

《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的法律定位应当是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属于负担行为,该合同之效力,不以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未要件,也不当然地受双方主观上是否善意之影响,该处分合同是确定有效的。依据处分合同,处分人负有变更标的物权利的义务。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是效力未定的。若处分人已将标的物权利转移于买受人,则出卖人履行合同的结果就是无权处分行为结果的实现。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是否追认或出卖人是否取得处分权。若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则其处分行为自始有效;否则,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处分人因其不能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在标的物为动产且已交付于相对人之情形,若相对人为善意,则即使权利人没有追认或处分人嗣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相对人也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在标的物为不动产且已经变更物权登记的场合,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下,即使处分人没有处分权,鉴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效力,相对人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权利。

以上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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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