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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发票的证明效力

来源:原创 作者:唐光磊 时间:2016-10-28

一、 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发票的概念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之规定,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结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和必要资料。

三、发票的分类及区别

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普通发票主要是由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不能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也可以使用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依据。

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区别在于:取得发票的纳税人是否可以依法抵扣购货进项税。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

1、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是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与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受《合同法》调整。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省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他本身不是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款项。

3、现实生活中既存在“先付款、再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现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情形,甚至存在很多代开发票的情形。其不应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发票是付款乙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的规定,而应适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规定》第2条之规定,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收取标的物或者支付货款没有次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法[2003]17号)第1条和第3条规定,已经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而仅仅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纳税部门认证。

五、普通发票的证明力

普通发票虽然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同属于发票之一类,但为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样有专门的条例和管理办法进行调整,故普通发票应首先受《发票管理办法》调整。《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既然发票是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那么作为收款凭证的普通发票在买卖合同中无疑可以兼具“收据的功能;既然普通发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凭证,那么其对收款行为无疑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是《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第9条规定,并不排除“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也不意味着普通发票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具有“付款凭证”的法律地位。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普通发票证明力上做了限制性规定,即只有在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交易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条件下,普通发票才可以证明买受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又从反面进行了规定,即当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未付款的,应当依据出卖人的证据否定该普通发票关于已付款的证明。

六、注意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如下三个问题:1、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2、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3、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以上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没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 整理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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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