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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从银行贷款转借他人赚取利息的民间借贷是否有效?-合肥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原创 作者:唐光磊律师 时间:2020-03-04

一、案情简介(案例来源:汝阳县人民法院天平汝阳)

刘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张某借款。张某资金并不宽裕,但由于刘某承诺的利息不菲加上有朋友介绍,便以分期还款方式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加上自有资金4万元,将14万元一并借给刘某,双方约定月利率18‰。刘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一段时间后,张某又借给刘某6万元。借贷发生后,张某分35期将贷款10万元向银行清偿完毕,共偿还本金及利息113396.5元。期间刘某向张某支付利息94680元。后刘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向张某还本付息,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

二、法院裁判意见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借给刘某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系张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后转借赚取利息,该10万元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张某就该笔贷款已向银行清偿113396.5元,扣除其就该10万元收取刘某的利息57600元,刘某应再偿还张某55796.5元。对于张某个人资金10万元及利息,刘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月息18‰支付利息。遂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偿还贷款本息差额55796.5元,并偿还另外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律师解读

本案实际涉及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张某自银行借款10万后再转借给刘某的借款;第二部分为张某将自由资金10万元借给刘某。

就第一部分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张某以赚取利息差为目的,从银行贷款后转借给刘某,其转借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贷款约定的利率,符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情形,应当认定其与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就此张某所赚钱的差价利息理应扣除(返还刘某)。

就第二部分而言,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虽然张某自银行处借款并转借刘某的行为无效,但其并不影响张某以自由资金进行借款的效力,因此就张某自有资金的借款部分依法有效,刘某应当按约依法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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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光磊律师